G1─本訴:
┌興國公司(原告)→甲(被告):請求清償債務(§312)
└甲(被告)→興國公司(原告):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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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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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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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值得探討的議題,簡單說一下問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現在已廢止)第19條有「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的規定,而此施行細則是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1(現在已廢止)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並沒有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
#443、#480、#606
§19: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如以往,最高行政法院的論證非常混亂。
簡單歸納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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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77第二項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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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2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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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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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之要件,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等罪名,惟其已論及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原審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改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所告知之罪名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外,並已告知「詳如起訴書、原審(即第一審)告知及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併載稱亦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等罪名(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一頁
背面),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且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即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事實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之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三五0頁背面以下筆錄),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罪名義務,其論以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上訴人辯明罪嫌之防禦權行使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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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上訴人)→B(訴外人):債權
甲乙(上訴人)─B:共同債務承擔契約
A─甲:代物清償契約

惟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公司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查鄭吉雄被詢及是否以系爭土地清償系爭所有債務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拿系爭土地還那些錢,我認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少就好了,其他部分,就不用還了」、「已用登記在鄭順吉名下的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又系爭土地確已移轉登記與鄭順吉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吉雄似與歐耀北成立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全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而原審認定鄭吉雄上開行為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倘被上訴人承認鄭吉雄是項行為,鄭吉雄即有權為之,該契約之利益及不利益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將該代物清償契約割裂為抵償部分債務免除其餘部分債務,進而以被上訴人僅承認鄭吉雄抵償債務部分之行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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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按:即直接性),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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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本應於民國1036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未依規定前往上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嗣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於該次教育召集後,點閱報到名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1036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參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教育召集之通知,當時伊在南部工作,通知單應係伊之母親所收,但伊母患有憂鬱症,未通知伊,伊不知有教育召集之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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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法律問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或限定)責任,其性質究為抗辯權或法定免責?債權人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乙(於民國10061日死亡)之繼承人丙、丁(均未拋棄繼承權)發支付命令,請求丙、丁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乙逾期未清償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如應准許,法院支付命令主文應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抗辯權說。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具抗辯權性質,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訴訟中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時,法院於命繼承人就債權之金額為清償之同時,應賦予於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如不提出抗辯,法院則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林秀雄教授,《評析2009年繼承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171期,頁71;繼承法講義,頁1481499810月四版參照)。依抗辯權說,因在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中繼承人無從提出此項有限責任之抗辯,故法院支付命令主文自應為無保留支付


之諭知。






乙說:肯定說-法定免責說。




民法第 1148 條第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9989月修訂五版參照)。


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於新法施行後,於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已規定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


是依法定免責說,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支付命令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仍得沿用舊法時諭知主文之方式(最高法院邱瑞祥法官,《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責任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7輯〈民事類〉第1篇,頁25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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