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ec 01 Thu 2016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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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票據債務人並非民§312之人)
- Dec 01 Thu 2016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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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 Nov 30 Wed 2016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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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 Nov 30 Wed 2016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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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判字第580號
#443、#480、#606
§19: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如以往,最高行政法院的論證非常混亂。
簡單歸納幾個問題:
- Nov 30 Wed 2016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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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判字第512號
- Nov 28 Mon 2016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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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 Nov 28 Mon 2016 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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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 Nov 28 Mon 2016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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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等罪名,惟其已論及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原審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改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所告知之罪名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外,並已告知「詳如起訴書、原審(即第一審)告知及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併載稱亦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等罪名(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一頁
背面),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且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即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事實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之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三五0頁背面以下筆錄),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罪名義務,其論以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上訴人辯明罪嫌之防禦權行使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Nov 16 Wed 2016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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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甲乙(上訴人)─B:共同債務承擔契約
A─甲:代物清償契約
惟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公司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查鄭吉雄被詢及是否以系爭土地清償系爭所有債務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拿系爭土地還那些錢,我認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少就好了,其他部分,就不用還了」、「已用登記在鄭順吉名下的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又系爭土地確已移轉登記與鄭順吉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吉雄似與歐耀北成立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全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而原審認定鄭吉雄上開行為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倘被上訴人承認鄭吉雄是項行為,鄭吉雄即有權為之,該契約之利益及不利益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將該代物清償契約割裂為抵償部分債務及免除其餘部分債務,進而以被上訴人僅承認鄭吉雄抵償債務部分之行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Nov 16 Wed 2016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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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想法:
- Nov 15 Tue 2016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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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103年6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參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教育召集之通知,當時伊在南部工作,通知單應係伊之母親所收,但伊母患有憂鬱症,未通知伊,伊不知有教育召集之事等語。
- Nov 01 Tue 2016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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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法律問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或限定)責任,其性質究為抗辯權或法定免責?債權人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乙(於民國100年6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丙、丁(均未拋棄繼承權)發支付命令,請求丙、丁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乙逾期未清償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如應准許,法院支付命令主文應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抗辯權說。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具抗辯權性質,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訴訟中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時,法院於命繼承人就債權之金額為清償之同時,應賦予於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如不提出抗辯,法院則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林秀雄教授,《評析2009年繼承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171期,頁71;繼承法講義,頁148至149,98年10月四版參照)。依抗辯權說,因在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中繼承人無從提出此項有限責任之抗辯,故法院支付命令主文自應為無保留支付
之諭知。
乙說:肯定說-法定免責說。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9,98年9月修訂五版參照)。
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於新法施行後,於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已規定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
是依法定免責說,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支付命令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仍得沿用舊法時諭知主文之方式(最高法院邱瑞祥法官,《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責任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7輯〈民事類〉第1篇,頁25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