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甲與其母乙在上訴人欲離去時,尚一同動手攔阻,顯見甲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上訴人犯罪時所攜帶之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原判決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顯係不當擴張刑法上兇器之定義,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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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書記處整理之解析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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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或獲撥用以自費興建眷舍所需之公有土地,此配住或撥用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均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自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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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原裁定本於上旨,認為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因而類推適用上開有關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說明,從寬解釋,准許抗告人預付費用付與卷內「函文」(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南檢欽寒九七偵16648號函)之影本,惟就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卷內之同非屬筆錄性質之「聲請狀」影本,則以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復未說明付與上開「聲請狀」影本有何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上之考量,遽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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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說的「主管機關條款」後又一個判決。
 
爭點:依系爭規定,應以何人為被告,以何人為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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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2條第一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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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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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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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無論於立法形成或司法審判程序,執行公權力機關均負有保障義務。又確定裁判之錯誤糾正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權益而設,當確定裁判發生錯誤,造成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重大損害,自應賦與其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以破除該錯誤裁判之既判力,資以平衡既判力之安定性與獲取正確裁判之受益權。
再審制度即為訴訟權保障之一環,不容被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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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一個「情節重大」各自表述,實務最常幹這種事XD
1.承攬契約:判決首先定性保險公司與業務人員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不是勞動契約。
2.情節重大: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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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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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告(上訴人):A公司及其董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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