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法律問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或限定)責任,其性質究為抗辯權或法定免責?債權人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乙(於民國10061日死亡)之繼承人丙、丁(均未拋棄繼承權)發支付命令,請求丙、丁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乙逾期未清償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如應准許,法院支付命令主文應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抗辯權說。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具抗辯權性質,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訴訟中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時,法院於命繼承人就債權之金額為清償之同時,應賦予於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如不提出抗辯,法院則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林秀雄教授,《評析2009年繼承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171期,頁71;繼承法講義,頁1481499810月四版參照)。依抗辯權說,因在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中繼承人無從提出此項有限責任之抗辯,故法院支付命令主文自應為無保留支付

之諭知。

乙說:肯定說-法定免責說。

民法第 1148 條第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189989月修訂五版參照)。

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於新法施行後,於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已規定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

是依法定免責說,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支付命令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仍得沿用舊法時諭知主文之方式(最高法院邱瑞祥法官,《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責任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7輯〈民事類〉第1篇,頁25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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