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2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一、求償權之性質:
此外,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文峰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本息,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有據。
想法:嚴格來說還是有問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所以最高法院不要使用「扣除」的用語會較為妥適,而應該是認為「就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理由」,理由在於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所有。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之否定說,是立基於「雙重利得禁止原則」而來,其與民§179、§216之規定關係為何,耐人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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