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亂詭異的。民訴真的很重要,要學好! 加油!
訴訟標的:
不先搞定訴訟標的就要處理舉證責任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
本案行政機關是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8條之1規定,處甲10萬元罰鍰,而甲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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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判決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因認甲、乙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容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想法:原審根本莫名其妙,就算認為是訴之合併(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認為系爭函文並非V.A.,也只能夠針對此之撤銷之訴部分駁回,但就主管機關應作為之V.A.所提起之課與義務之訴,根本與系爭函之性質為何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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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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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存入系爭存款,可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及其金額為若干,列為爭點,加以調查審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之數額及依據。乃原審僅在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分戶貸款已發生逾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保之貸款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理云云,卻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可得主張抵銷之請求金額究為若干?暨上訴人對於該分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究係僅為物的擔保(質權)或包括人的擔保(保證)?被上訴人除對該分戶有貸款債權外,是否對於上訴人亦取得債權而可據以主張抵銷?胥未加以調查審認,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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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 項、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於105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於寄存期間並未前往領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22日生效,加計就審期間10日應為105 年9 月1 日。原審竟於105 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並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未有完足之就審期間以準備辯論,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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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刑案偵查階段雖可作為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是以,測謊鑑驗主要用於刑事案件偵查方向之輔助,即使刑事審判亦不得做為主要證據使用,更何況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要非測謊鑑驗可辨真偽之事,上訴人係本件當事人,豈能以自身測謊結果代替舉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誠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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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A機車行,鄰近原告之住處,其修繕機車產生之噪音長期影響原告生活,原告遂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將1袋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經被告發現後,被告竟於上開巷口,拾取地上枯樹枝毆打原告右肩,復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腳踹右大腿,致其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暨右大腿髖骨位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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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只有提供客戶之電話號碼,但未一並提供客戶之姓名或其他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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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33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第一項)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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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
┌交易因果關係:推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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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1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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