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eb 25 Mon 2019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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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 Feb 22 Fri 2019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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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執票人
訴外人A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計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訴外人A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計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Feb 21 Thu 2019 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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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一、沒收: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
- Feb 19 Tue 2019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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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1號行政判決
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部分:
1、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除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它方式之合意」,故事業不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達成合意,只要足以導致共同一致性之行為,即屬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合意之舉証向為各國主管機關執法上之最大難題,若一味要求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需要直接證據方得以成立,將造成不當之脫法行為,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不合。換言之,當執法機關對於取得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証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要推翻此項「合理推定」,須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証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否則即可推定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此為本院多數判決所採之見解。原處分從鮮奶成本、生產現煮咖啡所需使用咖啡豆、耗材、人工、咖啡機等成本、調漲作業期間、新聞稿之發布、促銷活動準備期間等多項間接証據觀察,在眾多變動因素下,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可資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等4家連鎖便利商店外觀上有一致性之行為(除「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及「價格跟隨行為」外),依上開「合理推定」之實務見解,自可合理推定被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惟原判決不採「合理推定」之見解,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等4家連鎖便利商店對於渠等何以外觀上有一致性之調價行為?何以能在新的鮮乳進貨價格還未確定前即作成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決定?負合理說明之舉証責任,卻認應由上訴人舉証証明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其証明須達「沒有合理可疑」之程度,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仍有待証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上訴人即應負擔敗訴之風險等語,逕將舉証責任倒置於上訴人,有違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不但有悖上開本院實務之見解,亦有適用証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屬無據。
1、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除以契約或協議達成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它方式之合意」,故事業不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達成合意,只要足以導致共同一致性之行為,即屬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合意之舉証向為各國主管機關執法上之最大難題,若一味要求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需要直接證據方得以成立,將造成不當之脫法行為,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不合。換言之,當執法機關對於取得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証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要推翻此項「合理推定」,須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証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否則即可推定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此為本院多數判決所採之見解。原處分從鮮奶成本、生產現煮咖啡所需使用咖啡豆、耗材、人工、咖啡機等成本、調漲作業期間、新聞稿之發布、促銷活動準備期間等多項間接証據觀察,在眾多變動因素下,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可資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等4家連鎖便利商店外觀上有一致性之行為(除「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及「價格跟隨行為」外),依上開「合理推定」之實務見解,自可合理推定被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惟原判決不採「合理推定」之見解,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等4家連鎖便利商店對於渠等何以外觀上有一致性之調價行為?何以能在新的鮮乳進貨價格還未確定前即作成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決定?負合理說明之舉証責任,卻認應由上訴人舉証証明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其証明須達「沒有合理可疑」之程度,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仍有待証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上訴人即應負擔敗訴之風險等語,逕將舉証責任倒置於上訴人,有違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不但有悖上開本院實務之見解,亦有適用証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屬無據。
- Feb 19 Tue 2019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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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犯有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以最接近本案之2次行竊行為,行竊時間距本案不到一個月,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行竊手法極為雷同,足徵本案與該二次前案犯行為同一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竊盜之習性或傾向,以推論本案係上訴人所為,而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前案之犯案手法、地點與本案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翻異警、偵之自白,所為供詞如何不足憑採。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屬於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自非有據。
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犯有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以最接近本案之2次行竊行為,行竊時間距本案不到一個月,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行竊手法極為雷同,足徵本案與該二次前案犯行為同一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竊盜之習性或傾向,以推論本案係上訴人所為,而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前案之犯案手法、地點與本案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翻異警、偵之自白,所為供詞如何不足憑採。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屬於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原判決執為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自非有據。
- Feb 19 Tue 201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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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滿特別的案子,本案雖然是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過這中間卡了一個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債務人之土地其實是登記在他人(丁)名下,從而讓這個案子看起來稍微複雜一點,雖然這個判決整體上來看非常清晰,也都採取通說處理問題,但其實有一個很弔詭的問題沒有處理,如果土地是登記在他人名下,那麼債權人到底是代位了誰的什麼權利?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是§767第一項中段,而§767第一項中段之前提乃「所有人」,通說認為「所有人」指的是登記名義人,換言之,應該只有丁才能夠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才是,乙是不能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過這樣又會使得問題變的更加複雜,因為甲並不是丁的債權人,既然不是債權人,又如何代位行使丁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呢?於是再想更深一層,如果乙要求丁向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丁不肯的話,乙應該如何是好?如果認為乙可以代位行使丁向丙之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權,那麼甲其實是代位行使「乙代位行使丁向丙之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權」才是。
- Feb 19 Tue 2019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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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號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本票,從而請求不當得利,碰到這種問題,第一個當然是先來看舉證責任,有趣的問題是,這是給付型不當得利還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實當然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沒有問題,
- Feb 15 Fri 2019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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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可明。申言之,苟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清償債務人負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即足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債務,需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倘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承擔債務約定附有條件,而非債權人於承認當時所知悉,該所附條件自不得對抗債權人。
- Feb 15 Fri 2019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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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駕車時已知悉警員騎乘機車追緝在後,嗣兩車發生碰撞致警員倒地,已可預見肇事致警員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離去現場,其客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 Feb 14 Thu 201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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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6號
想法:案例事實看起來很複雜,但單純來說其實就是一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敗訴確定後,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遭拒絕而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救濟的案例,最高行政法院很明確認為:「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 Feb 14 Thu 2019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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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訴人未通知全體派下,擅於101年6月17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決議,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日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該項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自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Feb 11 Mon 2019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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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