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甲有應撤銷戶籍登記事由,但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依行為時(100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定期催告甲前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同條第4項逕為登記。該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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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似乎是對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不熟XD,明明民事訴訟法§182-1第二項「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就已經有規定了,為什麼還要捨近求遠去引行政訴訟法第12-2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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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本件上訴人不顧警方攔查,倒車加速逃逸,於駕駛當時已明知警方在後鳴笛追逐攔停,其一方面欲擺脫警方之追捕,另一方面又須操控車輛,自不若一般駕駛者正常行車,則其在高速駕車並脫逃過程中,當得預見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且無從期待上訴人於肇事後會等停下車救護傷患,即縱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想法:恩! 好! 神一般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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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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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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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A於民國9110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懷安街38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9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消費性貸款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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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時常覺得契約法非常關鍵,保險法其實是一部保險契約法+保險業法,所以系爭問題的關鍵還是要回到契約法去處理。
既然本案認定「依傷害特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平安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給付保險金」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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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
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
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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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書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或公開,惟應於提供或公開前職權審認有無該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或公開;另「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或「有礙犯罪之偵查 」已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如有涉及犯罪情形,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述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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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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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又是一個非常經典的民§188事件。值得一看。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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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標的: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
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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