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2. 如當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 (本院七十年台抗字一二○號裁定) ,至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時,由本院自行依法裁判。

 

最高法院的想法很簡單,既然是無理由,代表是事實問題,所以還是交給原第二審處裡,但如果是不合法,代表不是事實問題,所以就由最高法院自己處理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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