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保險有其公益性,依法經核准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均需提撥準備金,以避免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故而行為人是否營利,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此觀之該法條並無如其他刑法條文將「營利」明文之,可見一斑。而原審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謂招攬,非以營利為要件,亦已論述明確。
- Jun 26 Mon 2017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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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判決(保險法§167-1)
又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保護法益為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市場紀律,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以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人協助之困難。
又保險有其公益性,依法經核准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均需提撥準備金,以避免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故而行為人是否營利,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此觀之該法條並無如其他刑法條文將「營利」明文之,可見一斑。而原審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謂招攬,非以營利為要件,亦已論述明確。
又保險有其公益性,依法經核准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均需提撥準備金,以避免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故而行為人是否營利,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此觀之該法條並無如其他刑法條文將「營利」明文之,可見一斑。而原審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謂招攬,非以營利為要件,亦已論述明確。
- Jun 26 Mon 2017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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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
§29: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又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之規定。」
又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之規定。」
- Jun 26 Mon 2017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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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 Jun 26 Mon 2017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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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 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 May 27 Sat 2017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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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什麼意思?大法官這段話的意思是說,我們只認為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部分條文」(同性不能結婚)有違憲之處,但我們認為其他地方沒有違憲。這很重要,要講3次。」(觀點投書:挺同真的大勝了?)
什麼意思?大法官這段話的意思是說,我們只認為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部分條文」(同性不能結婚)有違憲之處,但我們認為其他地方沒有違憲。這很重要,要講3次。」(觀點投書:挺同真的大勝了?)
- May 24 Wed 2017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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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159號
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僅係受領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
本件上訴人僅係受領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
- Apr 19 Wed 2017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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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 Mar 21 Tue 2017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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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 Mar 09 Thu 2017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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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0號(行政法上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效力)
- Mar 09 Thu 2017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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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工地錢不夠要調錢,並自承提款卡由伊保管,曾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此觀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甚明。而上訴人與黎○○有逾矩之交往,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照片、簡訊、點燈祈福資料可佐。參以黎○○已設籍於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六月二日凌晨至警局報案指稱無法進入家門,上訴人經警訊問坦承反鎖大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載明兩造係協議分居,伊並補貼甲○○房租。被上訴人嗣確遭上訴人、蕭○○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足憑。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卻放任被上訴人進行資金調度及使用,被上訴人為償債不得不於證券公司下班後再至酒店工作,且上訴人與黎○○交往,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有責性顯高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工地錢不夠要調錢,並自承提款卡由伊保管,曾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此觀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甚明。而上訴人與黎○○有逾矩之交往,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照片、簡訊、點燈祈福資料可佐。參以黎○○已設籍於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六月二日凌晨至警局報案指稱無法進入家門,上訴人經警訊問坦承反鎖大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載明兩造係協議分居,伊並補貼甲○○房租。被上訴人嗣確遭上訴人、蕭○○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足憑。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卻放任被上訴人進行資金調度及使用,被上訴人為償債不得不於證券公司下班後再至酒店工作,且上訴人與黎○○交往,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有責性顯高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Feb 23 Thu 2017 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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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