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政府機關如為調查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公司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若其拒絕提供,而機關認有必要或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虞,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為調查民眾陳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貴府得否強制限期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8 月 3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 1076023274 號函。

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各種行政行為,首須確定其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端賴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參照)。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參照),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3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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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衛授疾 字第 1092100464 號

要  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委託交通部辦理執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國境後之健康聲明、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事項之管控監督及違法裁罰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止主旨:委託交通部辦理執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國境後之健康聲明、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事項之管控監督及違法裁罰。

依據: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本(110)年1月2日「國籍航空機組員居家檢疫管理協調會議」決議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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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1454號

要  旨:關於法院辦理民事(含家事)事件,囑託於與我國有國際協助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之他國送達之說明

主旨:關於法院受理之民事(含家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囑託於外國送達者,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法院於與我國有國際協助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之他國(例如越南)為送達者,倘依前開規定循條約或協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送達,已逾合理期間甚久仍無法有效送達,亦可囑託我國駐外使館為送達。若仍無法送達,宜酌情判斷有無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適時使當事人得以知悉送達狀況及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避免訴訟遲延,並維護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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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

理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彰化縣○○鎮○○段(重測前)137、0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段877、819、876、820、821地號),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段138-2、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院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通知函分別於92年10月21日、22日、23日送達權利人及義務人在案。該院於94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上訴人為系爭137、138-2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以105年11月17日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再以105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函,以債權人身分,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抵押權人部分,不得代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之退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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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合意暫時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期間(「減班休息」期間),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算,應往前以「減班休息」 前最近一個完整月份已領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數額計給

主 旨:有關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合意暫時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期間(即實施所謂「減班休息」期間),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算疑義一案 ,請查照。

說 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 所得之金額。」。

二、考量「減班休息」期間非屬常態性之工作情形,爰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所得之工資,如遇有勞雇雙方合意實施「減班休息」 期間者,應往前以「減班休息」前最近一個完整月份已領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數額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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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動物保護法§5第三項: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29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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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乙夫妻二人感情不睦,乙自訴甲詐欺取財罪嫌後,再就同一事實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甲到案自白認罪,警察局乃函送地檢署,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設若檢察官起訴甲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如被告甲(一)自白犯罪;或(二)否認犯罪並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且警察違法搜扣之帳冊不得作為證據。受命法官得如何處理?

乙先提自訴→檢察官應依§323第二項停止偵查

乙之自訴不合法→§321→§334不受理判決

檢察官→§336續行偵查→親屬間詐欺→告訴乃論(刑§343→刑§324第二項)→告訴有效

自白犯罪→詐欺取財→合議制(§284-1)(96台上2885),受命法官不得逕為轉換程序之裁定,依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意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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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因故一棒同時毆傷乙、丙二人,嗣丙因傷重致死,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乙(非律師)知悉上情後,速向法院自訴甲犯傷害罪嫌,法院應如何處理?另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之警詢自白筆錄及相關卷證,起訴甲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抗辯其警詢自白筆錄係遭警刑求所致,受命法官可否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有無刑求情事,並判斷其警詢自白筆錄有無證據能力?(25%)

第一小題,

§323第一項本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同一案件:甲→乙丙想像競合犯

→§319第三項#569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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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有強盜罪嫌,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甲,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序,檢察官以被告之警訊自白為證據,被告甲則抗辯其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檢察官乃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A(即詢問被告甲之刑警)、證人 B(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刑警)、證人 C(即錄製警詢錄音之刑警),以證明被告甲之警詢自白筆錄並無刑求之事;被告甲則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D(即警詢時在場之律師),以證明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試問:

(一)被告甲抗辯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受命法官應如何調查?

(二)受命法官可否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證人 A、B、C、D 進行調查並行交互詰問?

(三)受命法官是否有權判定該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

看到解題書的擬答真的會吐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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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男為 B 鐘錶公司離職員工,因故生隙欲伺機報復 BB 雖然名義上開設鐘錶公司,但實際上兼營地下銀樓,在台私下高價收購黃金,轉賣至國外賺取高額利潤。B 雖然防護甚密,但仍被 A 於任職期間意外得知上開情節。A 調查得知數日內,B 即將攜帶大型旅行皮箱前往銀行提領從香港匯入的大筆金額,於是和軍中同袍好友 C 共同策劃搶 BA 唯恐被認出不便出面,由 C C 的友人 D 出面行搶 B,並約定事成後分 A 一杯羹。在 A 提供的寶貴資訊下,二日後果然發現 B 提著一只大型旅行箱前往銀行。趁 B 提領完現金欲返回公司時,C 以木棒重襲 B 背部,B 不支倒地。C 順利取得皮箱後,乘坐在旁等候由 D 駕駛之汽車逃離現場。待 B 起身欲追趕時,已不見 CD 蹤影。CD 得款新台幣 7000 萬元,分給 A 新台幣 1000 萬元。C 深知 A 性好漁色且對其鄰居 E 女頗有好感,欲報答 A 分享如此好康訊息。C 告知 A 有關 E 女因工作關係經常深夜返家訊息,並與 A 共同詳細計畫犯罪細節。某夜,由 A 單獨依計畫從背後尾隨 E 進入電梯後,對 E 強制性交得逞。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CD 對於 B 的法益受侵害部分,其刑事責任為何?(24%)
(二)C 對於 E 的法益侵害部分,其刑事責任為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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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這是實務上滿典型的配偶死亡後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的案例,值得一看。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是否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

惟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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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明定:「本法第31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原判決指「現行森林法已無『山價』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似有誤解。

依卷內資料,原審固曾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檢送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第一審影卷二第163、167至170、203至205頁)所列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是否已扣除必要生產費用乙情,函詢該處。而新竹林管處於107年10月12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價金計算方式係以市價計算,不扣除生產費」,並說明有關不扣除必要生產費部分,係依據林務局106年3月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遭竊取之林產物價金不宜扣除生產成本做為贓額云云(見原審卷第79、97頁)。惟據所檢附之上開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爾後對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償金之查定,即不宜參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計算方式,即不宜再以扣除生產成本查定林產物『山價』,作為『贓額』」(見原審卷第99頁),是該函所謂不以山價作為贓額,似係針對遭竊取林產物追索賠償金之查定基準,而非指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依據。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說明、審認上訴人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山價為何,逕以本案係由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之鏈鋸切鋸牛樟與共犯廖偉志合力搬運(原判決事實欄一、)或以自己所有自小客貨車與共犯廖偉志合力搬運下山(原判決事實欄一、),認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付)任何合法成本費用,不能將其犯罪成本(勞力、油料)自贓物市價中予以扣除,亦無庸扣除他人之「合理成本」(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而率以上開新竹林管處107年10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維持第一審依新竹林管處陳報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所列未扣除必要生產費用之市價,為本案併科罰金倍數酌定之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尚嫌速斷。

因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若干,攸關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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