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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涉及拆遷補償金,這種事件的關鍵有兩個,第一個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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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成兩個部分,
第一個部分是關於禁伐補償金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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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因次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主管機關依照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經營之業 務等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
主 旨:所詢貴部為辦理「財團法人OOOOOOO會」申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涉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及本部相關函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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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本判決最重要的地方,應該是認為保險契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於此乃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界限,其法律效果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叔父蕭鴻銘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蕭鴻銘於107年1月9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蕭鴻銘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嗣後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且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6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萬元,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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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完全看不太懂的判決。
首先,「原告起訴主張:並經被告依約驗收並給付總工程款中之1,429,000元,僅餘系爭契約第九條第4項E點所列e.185,000元及f.186,000元,合計371,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益證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年8月21日就103年度安檢缺失進行最後一次複查前,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使被告受有通過消防安檢,無須另行鳩工所須支付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為什麼不是承攬報酬請求權???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受有利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可言??? 法院難道不用先就原告之主張為一慣性審查,原告之主張根本就不可能有理由,再闡明原告是否為訴之變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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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注意本案之當事人為:受補助人(上訴人)V.S.學校(被上訴人)
依據: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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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姑且先不論授權明確性與空白授權等之議題(判決: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先就文義上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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