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之1為A紓壓按摩會館(下稱A會館,登記商業名稱為A名媛美容妨,設臺北市OO區OO路OO號O樓之O)負責人及櫃檯人員,並僱用上訴人之2、上訴人之3、上訴人之4及女子甲1、甲2、甲3等人。上訴人之4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媒介服務小姐予男客挑選,上訴人之3負責管理、督導服務小姐、編排班表,上訴人之2負責維護現場安全、排除糾紛或危害、協助泊車,甲1、甲2、甲3等人則為服務人員。
- Sep 06 Thu 2018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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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之1為A紓壓按摩會館(下稱A會館,登記商業名稱為A名媛美容妨,設臺北市OO區OO路OO號O樓之O)負責人及櫃檯人員,並僱用上訴人之2、上訴人之3、上訴人之4及女子甲1、甲2、甲3等人。上訴人之4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媒介服務小姐予男客挑選,上訴人之3負責管理、督導服務小姐、編排班表,上訴人之2負責維護現場安全、排除糾紛或危害、協助泊車,甲1、甲2、甲3等人則為服務人員。
上訴人之1為A紓壓按摩會館(下稱A會館,登記商業名稱為A名媛美容妨,設臺北市OO區OO路OO號O樓之O)負責人及櫃檯人員,並僱用上訴人之2、上訴人之3、上訴人之4及女子甲1、甲2、甲3等人。上訴人之4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媒介服務小姐予男客挑選,上訴人之3負責管理、督導服務小姐、編排班表,上訴人之2負責維護現場安全、排除糾紛或危害、協助泊車,甲1、甲2、甲3等人則為服務人員。
- Sep 05 Wed 2018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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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電腦FTA3資訊系統,內含PMS專案管理系統(下稱PMS專案系統)、伊自製軟體系統(下稱套裝軟體)及相關勞務服務,其中PMS專案系統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萬5,340元(含稅,下同),套裝軟體之價金為77萬5,950元,按進度分4期給付。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電腦FTA3資訊系統,內含PMS專案管理系統(下稱PMS專案系統)、伊自製軟體系統(下稱套裝軟體)及相關勞務服務,其中PMS專案系統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萬5,340元(含稅,下同),套裝軟體之價金為77萬5,950元,按進度分4期給付。
- Sep 05 Wed 2018 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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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03509250 號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9、20 條規定參照,租賃住宅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受出租人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涉及承租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係出租人手足之延伸,視同出租人行為,從而,出租人若將已蒐集承租人個人資料交由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處理或利用,倘未逾越原先蒐集特定目的,此時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屬協助出租人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身並非獨立個人資料蒐集主體;而出租人雖有交付外觀,但並非出租人對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出租人仍係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特定目的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該法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9、20 條規定參照,租賃住宅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受出租人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涉及承租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係出租人手足之延伸,視同出租人行為,從而,出租人若將已蒐集承租人個人資料交由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處理或利用,倘未逾越原先蒐集特定目的,此時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屬協助出租人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身並非獨立個人資料蒐集主體;而出租人雖有交付外觀,但並非出租人對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出租人仍係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特定目的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該法規定
- Sep 05 Wed 2018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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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03512230 號
要 旨:
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地方政府與經濟部對於公司事業監管權責劃分如有管轄權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地方政府與經濟部對於公司事業監管權責劃分如有管轄權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Aug 31 Fri 2018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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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03512300 號
要 旨:法務部就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提供駕駛人戶籍地址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研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1 條所涉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認定等意見說明
主 旨:
主 旨:
- Aug 28 Tue 2018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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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
Q:留營核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A:「國軍審酌是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力者優先甄選之。非具備上述留營入營甄選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固不得准予志願留營,雖具有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亦有許可與否之裁量餘地,此種留營核定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
A:「國軍審酌是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力者優先甄選之。非具備上述留營入營甄選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固不得准予志願留營,雖具有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亦有許可與否之裁量餘地,此種留營核定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
- Aug 22 Wed 2018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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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03512420 號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警政主管機關規劃建置系統,擬向司法機關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以匯入系統運用,應有家庭暴力防治 特定目的、屬執行職務所必要,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司法機關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警政主管機關,因取得資料目的係為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等目的,提供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上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要件;另警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擬請求司法機關提供犯罪前科保護令資料,應分別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方可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警政主管機關規劃建置系統,擬向司法機關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以匯入系統運用,應有家庭暴力防治 特定目的、屬執行職務所必要,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司法機關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警政主管機關,因取得資料目的係為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等目的,提供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上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要件;另警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擬請求司法機關提供犯罪前科保護令資料,應分別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方可為之
- Jul 18 Wed 2018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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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甲前因受吊照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該路與新生路、崁頂路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抵且沿長興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駛來,至上述交岔路內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逕自搶入路口進行左轉,致在路口內其車頭右側遭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隨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一、甲前因受吊照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該路與新生路、崁頂路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抵且沿長興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駛來,至上述交岔路內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逕自搶入路口進行左轉,致在路口內其車頭右側遭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隨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 Jun 24 Sun 2018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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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 Jun 24 Sun 2018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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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Jun 24 Sun 2018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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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乃在於實體之真實發現與刑罰之實現,而被告受無罪推定等基本人權保障,並享有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必須藉由程序正義的遵守,而達致實體正義之實現理想。
又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乃在於實體之真實發現與刑罰之實現,而被告受無罪推定等基本人權保障,並享有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必須藉由程序正義的遵守,而達致實體正義之實現理想。
- Jun 24 Sun 2018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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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所以行政契約也是行政法律關係成立的原因。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
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