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
「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但此等規定,要屬證據能力範疇,至於證明力方面,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不生「案重初供」或「官大學問大」的問題。
其實,刑事訴訟的功能,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遵守,獲致實體正義的實現,既不能不要尋求事實的真相,則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關於證據能力門檻的限制,尚不須過於嚴格,美國法的傳聞法則,多達三十餘種例外得為證據,即是明證,而當然,關於證明力的判斷,則須嚴格要求,此屬二事,不相衝突。另外,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訊問筆錄之製作規定,並未嚴格要求必須一字不漏、完全照載,且我國財政支出的司法投資有限,無如美國有速記人員之編制、協助,實務上記載其陳述要旨,如不失原意,尚難苛責,況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關於交付閱覽,附記請求意見、簽認無訛等配套措施,足以確保筆錄記載和陳述意旨的大略一致性。
從而,祇因被告以外之人的偵訊筆錄,係記載其陳述的要旨,未鉅細靡遺、逐一披露,即謂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認其屬於適格的證據,甚或進而指摘本院「不懂傳聞法則」、「仍維持清朝時代之筆錄審判」云云,容有混淆內、外國法制,與不明修法背景之誤會。
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內,已剖析:上訴人四人和甲、乙、丙、丁(按係少年,其餘基本資料詳卷)在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在審判中到庭,由訴訟之雙方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足以充分保障辯方的反對詰問權,各該偵查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皆屬適格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無可取。」
「有原則,必有例外,係日常生活經驗,於法律規範,更比比皆是。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故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至於有無分取共同犯罪所得,並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如此,方能適應社會生活百態及人民法感情,向無爭議,無所謂違背個人責任主義原則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我國司法實務採用共謀共同正犯理論,是「歪理論」、「違背個人責任主義原則、現代刑法大原則」一節,亦無可取。」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依其票面記載,表彰具有一定的金錢價值,其外觀以文書之形式存在,係有體物,自該當於刑事法上的財物概念,行為人如出於非法手段取得,當應依該相關的財產犯罪罪名論擬,無所謂因執票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即形同廢紙,而屬不能犯;且既已易手,無論取得人後來是否加以撕毀,並不影響犯罪之既遂,不生中止犯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