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5 08  18

訴訟標的: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四項規定、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上開賠付範圍內請求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85條、第544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求為命…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如上列各組中任一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7

  1.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存保公司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3.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

§5第一項

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

想法:好特殊的條文喔!

 

可是基金有「權利能力」嗎? 如何取得第一項之(債權)請求權?

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意定訴訟擔當

┌形式當事人:存保公司

└實質當事人:本基金

 

訴之聲明:而由於本基金乃實質當事人,所以應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台中O信貸款予陳O平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中央存保公司證明台中O信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台中O信已受有實際損害

且系爭貸款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有資O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則能否謂台中O信就該部分貸款受有損害,即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何O傳等六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想法:所以什麼時候是「追償無效果」? 確定判決後強制執行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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