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公司董事會得行使職權後,臨時管理人之解任,須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亦或於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當然終止,而無徒法院再行裁定?

 

謝易宏,「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與合法召集股東會─簡評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9期。

 

一旦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未能經由「原選任機關」(法院),於作成「裁定時」,考量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職權之「適任性」,從而另為是否予以「解任」之客觀判斷,將反而造成混淆臨時管理人與董事會之間的職權行使分際,滋生「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經有召集權人之合法召集,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的可能疑慮。故支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100.01.18)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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