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又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之規定。」

而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保險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不爭執事項(二)參照);

另安達產物持定天災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本契約約定抵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本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辦理。」而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不爭執事項(三)參照)。

又上開二附加條款,性質上為傷害保險,故關於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保險法第133條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範意旨,亦得參酌適用。

茲查,被保險人張○仕於中央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期間,猶不顧自身安全而故意前往海邊活動(釣魚、觀浪、戲水或其他行為),此舉雖使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落海,而落海始為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

張○仕上開行為雖屬可議,然該自陷危險之行為,既然未於契約明定為除外不保事項;且自陷危險,僅使保險事故之發生率提高,但不必然即會發生保險事故,核與故意致生保險事故而引發道德危險之行為尚屬有間。

因此,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認非因張○仕之故意行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約款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尚難採認。


至於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另辯稱被保險人張○仕於颱風期間至海邊垂釣,足以增加危險,張○仕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據以拒負保險責任或解除契約云云。

推按保險法第59條第1~3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上開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係屬保險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為使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以維護保費及保險金間之對價平衡,係適用於保險契約持續性之關係。

而本件訟爭事實為偶發性之保險事故,核與保險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完全無涉。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以此為辯,主張其得據以拒負保險責任,顯無可採。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危險增加 持續性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