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

王○進為53年2月28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8歲,獨資經營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日達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104年度所得約15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萬8800元,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其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李○滿為55年8月○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6歲,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基於同上理由,堪認其於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王○進、李○滿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74年、21.07年,其二人互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二女王甲、王乙,王○對王○進、李○滿之扶養義務各為1/4。參酌新竹縣101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906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王○進、李○滿得請求上訴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7733元、90萬3911元。被上訴人為王○之父、母,渠等突遭喪子之巨大變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王○死亡時年僅17歲,為家中獨子,被上訴人上開職業、財產狀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碩士研究生,101年度所得22萬80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事,認王○進、李○滿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200萬元為允當。王○進、李○滿已領取補償金100萬1118元、100萬1117元,及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各給付2萬5000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2206元、219萬144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查王○進係53年2月○日生,獨資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104年度財產總額為589萬8800元;李○滿為55年8月○日生,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年度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

想法: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這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於如何具體認定?回到民事訴訟法所採的辯論主義,這部分的事實當然應該要由原告來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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