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土地因遭污染而進行整治,是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對象?

本院按:

(一)「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復分別為土污法第1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經依土污法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土地,除因山崩、地陷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否則難謂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免稅要件。

原判決以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上訴人於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獲准後,仍可能於系爭土地辦理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執行事項以外之土地利用行為,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縱認上訴人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系爭土地客觀上亦不排除可供停車(如原處分卷第63頁工務所及地磅旁大片之水泥平地)、舉辦活動等低度使用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況被上訴人楠梓分處於106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尚存在有工務所、雨遮、地磅、洗車台、油水分離池等舊建物,論其實質亦屬土地之使用行為,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等語,揆之以上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援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7點、第5.2.7點」「台灣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隔焰器設置標準」等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於工場區範圍可能有可燃性油氣存在,所有進入工場區範圍之車輛必須裝設滅焰器,人員進入亦須管制及關閉手機,一般民眾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不可能供一般停車、純休憩、舉辦活動等使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引上開工安管理辦法及車輛隔焰器設置標準,係上訴人於正常煉油、儲運、營業時,應遵守之規定,系爭土地業已公告為控制場址,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正常營運,縱有整治污染之工程正在施工而須管制,亦與正常營運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遽予比附援引,自非可採。又原判決係謂工務所及地磅旁大片之水泥平地足供上訴人所屬車輛或員工車輛停放,或供上訴人舉辦活動,非謂可供一般民眾停車或舉辦活動,上訴意旨顯有誤解。

(四)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後,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是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污染行為人之擬定及實施污染控制計畫,乃其法定應盡之義務,污染行為人為盡其法定義務而在土地上施工或整治污染行為,仍屬廣義之土地使用行為,並不以使用土地而產生收益為限。

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存在既有之「地磅、工務所、雨遮、洗車台、油水分離池」等建物,及穿越土地之「消防水管、飲用水管、光纖管線、電纜管線」等設施,縱認均為上訴人執行控制計畫所必要之設施,惟如上所述,上訴人為履行其法定義務之整治污染行為,仍屬低度之土地使用行為,雖非高度之土地使用行為,惟仍屬廣義之土地使用行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建物及設施皆為執行控制計畫所必要之設施,明顯將執行控制計畫所需之「污染控制設施」與「土地使用行為」混為一談,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核屬對於土地使用行為之誤解,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未曾依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土地,惟非謂上訴人將來亦無申請之可能,是系爭土地仍有為開發、建築等高度使用行為之可能,原判決引據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僅係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有使用可能依據之一,並非全部以該規定為依據;且系爭土地上存在舊有建物,與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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