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又是一個非常經典的民§188事件。值得一看。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又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市上櫃公司之庫藏股僅得轉讓予員工、股權轉換及辦理銷除股份,一般客戶尚無從向公司買受,依審共同被告即無為被上訴人執行出售其庫藏股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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