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以其因職業長期搬運罹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以其所患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病,核定甲所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按普通疾病核發傷病給付。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其申請審議逾期,為審議不受理。經甲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問: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規定「60日申請審議」,應否適用

甲說:應予適用(肯定說)。

理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想法:但問題是究竟是怎麼解釋出來的?)

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權益之情形。(想法:為什麼可以拿訴願權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權相提並論?這兩個權利有何相提並論性?)

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並無違背,自得作為審理之依據。(沒有推論,不知所云。)

乙說:不予適用(否定說)。

理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非常正確,授權的目的、內容以及範圍通通都欠缺,縱使有授權,但這就是概括授權。)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足資參照。(非常正確,導引出來的問題是申請期間是不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條款」?而這個問題的前提是,申請審議的申請,其性質是不是一種(基本)權利?還是一種公法上的利益?)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85年7月30日修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嗣於91年12月4日文字修正:「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為現行條文)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推論過於跳躍,對一半。)

決議:如決議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很猛,我服了你。)

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呵呵。)

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仍得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

想法:

先從大一點的層次處理起好了,系爭辦法之法律性質頂多就是法規命令,法官不能夠宣告其違憲,所以縱使認為系爭辦法違憲好了,法官頂多也只能拒絕適用,所以本決議的問題「應否適用?」問錯了,根本不存在這個問題應否適用的問題,決議反而是對的「得(做)為審理之依據」。

其實要判斷這種授權明確性的問題很簡單,遮住眼睛,當作系爭辦法不存在,然後回去看條文,看能不能推論出系爭辦法的內容大概是什麼,如果沒有辦法,那當然就是違反授權明確性,這個才叫做「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

其實(申請)審議權應該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相較於訴願權與訴訟權是一種憲法上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立法者所創設的,所以要說系爭辦法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是有困難,所以更聚焦的問題是這種立法者所創設的法律上權利,有沒有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適用?或者說其實還是有適用,但適用的程度並沒有那麼高,點是說就算沒有審議,人民其實還是可以訴願(這裡不太確定,實務上如果不經由審議,直接走訴願,會不會不受理?從上開決議的說法「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那麼困題其實更大,就不單純只是因為曉示列的問題了,更嚴重的是系爭勞保條例果真有授權可以以審議權去限制人民訴願權的行使?其實是沒有,那麼到這邊其實就違憲了。),所以憲法上的底限,訴願權和訴訟權還是有受到保障,所以根本的問題其實是在系爭辦法第17條與第23條,由於系爭辦法將審議權與訴願權之間形成了牽扯,可以想像當為不受理之審議時,該審議書是不可能附記「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這也使得訴願權的行使,在因為§23「無理由/有理由」與§17「不受理」間,形成一個沒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從而不當限制因為受到不受理之審議者之訴願權行使,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訴願權之限制,應該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透過這樣的論述,去突破這個困境,

P.S.: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不知道為什麼很多人(學者?)似乎都不知道訴願權是基本權利,傻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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