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為:「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倘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以A公司買材料需資金周轉為由,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向如附表一「行使對象」欄所示被害人行使,已認定如前,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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