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想法:所謂不得聲明不服,當然也包含不得上訴聲明不服。


所謂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其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於被告有選擇權之選擇之債,而被告不履行給付時,原告即有必要將不同內容之聲明(即數宗給付,地位同一,並無先後關係之分),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否則難以保障被告之選擇權;茍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依其聲明就全部給付請求為選擇關係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或強制執行時,被告仍得就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一對原告為給付。

此與訴之選擇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性質有別

查系爭均分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額一半或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選擇權在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就上開二項給付為選擇關係之判決主文,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前揭選擇之債,抗辯原審祇能依訴之選擇合併方式擇一判決云云,容有誤解。

想法

看一下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的判決主文是怎麼寫的就很清楚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2)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想法:即「A或B」


想法:這個案子滿有意思的,

首先是系爭協議書的性質與效力為何?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5第一項與第二項本文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所謂「承受其權益」係指承受「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所謂「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書面協議」本身應該是子女間之協議,僅拘束子女之間,須待「向主管機關表示」,才會發生對主管機關之拘束力,所以系爭協議書的性質本身應該是私法契約,向主管機關表示應該是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此之意思表示發生兩個效力,一是拘束子女間與主管機關─由「子女中之」一人承受權益,同時子女中之其他人,則喪失其承受權益。

「兩造為兄妹,兩造之父於58年間獲配臺北市○○區○○○村○00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嗣其父與配偶分別於88年3月23日及84年8月15日逝世,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須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兩造於88年4月21日至原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父所遺國軍老舊眷舍應有權益,而嘉禾新村第22號陸軍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承購之新眷舍於103年3月間改建完成,新眷舍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OOO嘉禾新村22號眷舍之居住憑證、系爭協議書、國防部88年5月20日祥祉字第05824號函暨權益承受申請表等資料、系爭房地所有權資料、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各坪型房地總價及自備款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這個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其次的問題是,倘若子女間「兩造間是否曾於88年3月底,達成系爭均分約定即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原眷舍權益承受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眷舍改建事宜,待將來改建完成後,雙方平均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之「系爭均分約定」是否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先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均分約定」後,認為「前揭承受權益雖係公法之權利,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子女協議由一人承受權益後,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情形下,子女另就承受眷改條例之權益另行分配,亦非法所不許。」

不過我的想法不太一樣,依該條例§1:「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以及§5的立法理由:「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因無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書面協議,為儘速確定其權益,以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但書,明定其子女辦理承受權益應遵行之期限與方式。(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由此可知,倘若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若由數人協議如何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一方面協議的時間可能會拉長,因此一方面「為儘速確定其權益」,從而「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二方面避免土地之所有人有數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設想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之情形),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所以關鍵的問題是「系爭均分約定」是否符合上開的立法目的?

如果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綜上,兩造間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未另有書面約定兩造均分系爭承受權益,惟自前揭兩造事後之舉動、協談、爭議過程,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放棄承受陳楚平原眷舍之權益,而係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國防部申請承受系爭權益,系爭承受權益分屬兩造,而可推認兩造斯時就系爭承受權益有系爭均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口頭成立系爭均分約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已載明其他人員不得異議而否認兩造有系爭均分約定,兩造雖有商談新舊眷舍權益關係,但僅敘兄妹情,噓寒問暖而已,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未到場,兩造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表明伊才是系爭房地之承受人,僅因考量兄妹之情,才願作出讓步,被上訴人亦係不堪上訴人之擾,方主張找第三人磋商圓滿解決方法云云,不足為採。」並認為「本件系爭承受權益分屬兩造,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另成立系爭均分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建造完成後依系爭均分約定請求分配系爭承受權益即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自屬有據。」那麼系爭均分之約定其實應該是間接違反上開立法目的的─由一人承受其權益強制規定,同時也是禁止規定─不得由二人以上承受其權益,不過違反之法律效果並不一定要以之無效,按「由一人承受其權益」固然是立法者於此所採取欲達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手段,不過「由一人承受其權益」是否是唯一手段?事實上「私法自治原則」也是達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手段。

事實上「系爭均分約定加上系爭協議書」乃「為儘速確定其權益」,從而「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V.S.「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達成均衡的結果,當子女有數人時,不需要經過協議,直接由該數人承受其權益,其實才是最能夠達成「為儘速確定其權益」的,從而達到「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而強制由一人承受其權益,反倒無法「為儘速確定其權益」,蓋子女間必須要協商由誰單獨去承受其權益,但由一人承受其權益卻能夠最大化「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因此關鍵的問題是立法者於此設立了兩個會彼此拉扯的立法目的,此時均衡點由私法自治原則上應該是最有效率的,這也是「系爭均分約定加上系爭協議書」所能達到的最佳解,從而上開規定乃取締規定,「系爭均分約定加上系爭協議書」雖然違反禁止規定,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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