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甲)主張其為A公司之債權人,因而代位A公司對相對人乙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A公司,係以A公司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原裁定因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應以再抗告人(甲)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其對A公司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一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相對人(再抗告人):甲

├抗告人:乙

└訴外人:A公司

 

┌甲→A公司:本票債權

└A公司─乙:信託關系(已終止)

 

甲→乙:

a1: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a2: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b:§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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