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其實可以分成幾個爭點,

一、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限於有扶養義務者? 

這一點應該是肯定的,不僅立法理由這麼說「二、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從法律解釋上也可知,理由在於,既然「或」的後方並列者是「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所以「或」的前方邏輯上應該是「依法令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雖然立法的技術很糟,竟然列「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過由此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定要具有「負有扶養義務」之屬性,不然是在「或」什麼? 所以正確的立法技術應該是「依法令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

二、扶養義務之性質:

這個判決並沒有處理這個問題,但其實這個問題滿關鍵的,民法上的扶養義務的性質到底是什麼? 從條文來看顯然不是意定之債,而是法定之債,但還有疑問者是這個債,到底是公法上之債還是私法上之債,一般應該會認為他是私法上之債,所以才會進到民法法院,於是接下去的問題是,所謂減輕扶養義務到底是什麼意思? 

二、民事法院之判決與調解,是否對於行政法院有拘束力? 

所以民§1118-1的「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的判決,性質應該是形成判決才對,也就是對法定之債產生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那麼既然是形成判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當然也就會拘束行政法院,至於調解因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雖然在調解是否能夠具有對世效可能有爭議,不過在調解離婚修法後應該可以採肯定的見解。

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三項之性質為何? 

但問題是,就算能夠拘束行政法院或是行政機關又如何? 所以關鍵是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三項之性質為何? 前面提到扶養義務的本質是法定之債,所以如果認為第41條第三項之性質是一種代償或是代履行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債務人本來就不是國家,而是「依法令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所以國家其實是立於第三人的地位代償或是代履行,但如果認為是代償或是代履行的話,那麼顯然就不是公法上的債權了,此時一種見解是這是法定債權移轉,國家是向「依法令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請求清償此一私法上之法定之債,這時候債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可以對國家(第三人)主張§299「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以只要在減輕的範圍內清償即可。

但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不是這樣,其認為「國家...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是國家的義務,令人感動XD 不過要據此推論出國家對「依法令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公法債權可能需要多一點論述。理由在於既然是國家的義務,怎麼還會要由私人負擔? 這顯然很詭異,所以說這個債權的本質還是必須要去處理,如果認為這是國家的義務,那顯然就不會是公法上的無因管理,但我覺得不當得利可能有機會,因為國家在「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的同時,使得「依法令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於同一範圍內受有利益(清償該扶養上之法定之債),這樣的解法應該還可以接受,所以§41第三項的本質其實是不當得利債權。但同樣的問題還是會出現,這個不當得利債權,到底是公法上的還是私法上的? 其實我一直認為扶養義務其實是一種公法上課與人民的義務才對,基於自己責任,自己應該要對自己的人生負責,所以民法上扶養義務的規定,其實都是公法,因此這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其區別實益在於消滅時效,要適用行政程序法§131還是民法125? 接下來則是範圍的問題,其在減輕的範圍內才受有利益,所以也就在減輕的範圍內才是不當得利。

四、主管機關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如此一來這個問題就簡單很多,如果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養義務,已經由法院全部免除,那麼其受到的利益自然是0,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的結論可以支持「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又很詭異的認為「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顯然其並沒有釐清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三項之性質為何,沒有論證,只有結論,因為要你還,所以你要還,呵呵。老實說如果按照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最後直系血親卑親屬還是被迫要向老人主張不當得利,雖然問題還是可以解決,但邏輯上不是很一致,因為如果全部免除,主管機關還是可以先請求,再由其自己對老人主張不當得利阿,所以這種沒有法理論述的判決,還是省省吧。

五、結論:

最簡單的做法就是第一種,認為是代履行,所以這時候主管機關可以依扶養義務之法定之債向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給付,至於給付的範圍當然會受到免除或是減輕判決的限制。(民§299) 但這種做法還是會留下一個,假設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減輕到30%,那剩下的70%到哪裡去了? 所以我們顯然需要社會法的幫忙,這70%顯然才是國家的義務,也就是將減輕或是免除判決解釋成是一種私人與國家間扶養義務的分配,這也能呼應扶養義務的課與本質上就是一種公法,甚至是一種國家的莫名轉嫁責任。第二種解法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所以國家可以請求返還30%的部分,但剩下的70%還是必須要解為國家的義務。


孫迺翊(201712),民法扶養義務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償還之適用問題──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

梁哲瑋(201712),老福法第41條照護老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定性及其與民法扶養義務減輕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

李太正(201711),扶養減免裁定之溯及效力,一個橫跨公私法領域的議題──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5期。

想法:梁這篇寫的真好,終於知道社會法是怎麼一回事了XD

201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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