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 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
  • 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為依據,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會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等,前往本件三峽瀝青廠廠區之土地現場,對於有違法之虞處所進行開挖、測量及採樣檢查,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含堆置物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新北市政府實施行政檢查而為之「新北市○○區○○段○○○段○○○-○等40 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二年九月三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 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法搜索扣押」、「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
  • 又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建台土木技師,已於一○三年五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備之土木工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含未利用實驗室分析之原因)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上訴人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審採為裁判之基礎,洵無違法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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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某天深夜,被害人甲在他時常光顧的路邊攤吃宵夜。突然之間,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騎機車靠近甲,趁甲尚未注意的時候就掏出手槍近距離對甲連開了兩槍,然後加足油門,揚長而去。甲因失血過多,在送醫急救之後不久,即被宣告不治。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乙犯罪嫌疑重大,乃將乙以殺人罪為由提起公訴,並擬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一)醫生 A 所撰寫的急診室日誌(編號X),其中除記載甲之傷勢與醫院所為急救措施外,A 另外寫道,甲於臨終前說:「我一定要找乙報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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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良,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5期。

臨時管理人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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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以下兩個裁定: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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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董事會得行使職權後,臨時管理人之解任,須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亦或於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當然終止,而無徒法院再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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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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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臨時管理人既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的前提下所成立,則當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就任前,公司又已經合法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後,該當臨時管理人之地位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此時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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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觀點臨時管理人應屬「看守」性質 

【經濟日報╱廖大穎】 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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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智仁,禁止國家使用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理論基礎─兼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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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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