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滿50歲,具有正常智能及生活知識,對於持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木棍,揮擊甲等人之頭、頸部等要害處多次,極可能造成甲等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諉稱不知。而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行兇時係分持鋁製球棒及棍棒,連續朝甲、乙、丙及丁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打,而甲之年齡已70歲,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仍持木棍等兇器猛力揮擊其頭部多次,致甲受創後不支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兩處6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由該院急診檢傷分類為一級,高危險性受傷機轉,呈現昏迷狀態,昏迷指數12分,生命徵象檢測時心跳119下,評估疑有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情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有奇美醫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醫師A證述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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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同簽發票據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即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其中之一人已為清償,而消滅票據債務者,自得向其他共同簽發票據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遲延利息。

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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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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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想法:看不太懂在討論什麼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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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向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 A 屋與基地,並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 違約者應給付對方 1 百萬元之違約金。乙未依約交付標的物,甲遂向乙請求違約金。然而乙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甲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主張其無法履約係因締約後颱風侵襲臺灣,造成乙之 A 屋與基地遭土石流沖失,該標的滅失導致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抗力。試問:法院應如何分配該不可抗力之舉證責任?(25 分)

想法:真的覺得坊間的解答...,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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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大樓樓高 7 層,為民國 80 年建築完成之雙併大樓,門牌號碼為 A 號及 B 號,大樓之各部分均已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
(一)大樓建築完成時,建商將 A 號 1 樓規劃為十個攤位,每個攤位的所有人均領有記載 A 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狀。甲購得三個攤位,所有權狀記載為 A 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丁擬購買 A 號 1 樓全部攤位,與其餘七個攤位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甲認為丁出價太低,拒絕出售。試問:攤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甲有無優先承購權?(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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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略以:

()依甲女於警詢所陳:「第2次我沒反抗」、乙女(甲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於偵訊所述:甲女稱因第1次反抗過了,第2次就只好隨便他等語,可知上訴人與甲女為第2次性交時,甲女心態為隨便他,此與違反意願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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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受贈東成公司十萬元股份,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且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該房地 擔保東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伊等語,並提出東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參酌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似見上開財產係父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置且作長期經營。果爾,法定代理人陳阿文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依上說明,於上開財產價額限額度內,似難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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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戒罰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 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 ,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 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 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 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 (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 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性質, 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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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向訴外人承攬大樓新建工程的主體工程,將該工程中的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乙,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乙包工包料完成系 爭工程鋼筋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不得以任何情事變更要求加價的約定條款。 雙方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各項營建物料價格尚屬平穩,但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 後,鋼筋指數上漲百分之五十,乙因此增加施工成本,因而請求甲增加給付,請問有無理由?(25 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78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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